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日間自然光」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定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董學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董學義、陳定興)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定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 林峰德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5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原應注意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未能即時煞停車輛,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董學義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6421號被告陳定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興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AEQ-81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神岡區民生路111號前時,適董學義騎乘牌照號碼MDV-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陳定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未能即時煞停車輛,而自後追撞董學義上開機車,致董學義受有左膝挫傷、右大腿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學義委由 孫瑋澤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定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學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述,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右大腿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