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次,含複寫部分計貳聯,共貳枚)、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次,含複寫部分計參聯,共陸枚)上偽造之「 洪瑋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言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此等私文書,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冒名偽造私文書申請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1次,含複寫部分計2聯,共2枚署押)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2次,含複寫部分計3聯,共6枚署押)上偽造之「洪瑋」署押共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及適用: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41│新條文:││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幣1,000元、2,000元或3,││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00、900元折算1日)。而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限。││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舊條文:│ˇ│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決議參照)。││││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