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與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2、3、5,暨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犯盜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11月2日,於87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月14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亦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分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先於9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中民 (音譯,已死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掌心雷改造手槍即仿德 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另一支已遭 蕭明哲 拆解,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掌心雷改造手槍;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一顆、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九顆、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二顆與編號5、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等物,其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與女友 李思慧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
三、甲○○又另行起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1年間某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華山模型玩具店」,以不詳價格購買92貝瑞塔玩具槍與附表五所示之M16玩具步槍後,攜回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內,繼於92年4月以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玩具槍及先前陳中民交付之前開另一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掌心雷改造手槍拆解,並依拆解之零件描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槍枝設計圖一百三十七張與如附表三編號10之槍枝零組件設計圖九十七張,於完成92貝瑞塔手槍零件設計圖後,復於94年8月間起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作為製槍工廠,並向不知情廠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編號6至9與編號17之製槍工具,以及向不知情廠商訂購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製槍材料,再依設計圖加工之方式,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製造92貝瑞塔手槍,然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方查獲而未遂(詳下述)。嗣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方據報持搜索票先在其與女友李思慧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時甲○○並不在場,警方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土造子彈、如附表四所示之製造槍枝之零組件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製造槍枝之零組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槍枝零組件設計圖九十七張、暨如附表五所示之M16玩具步槍;甲○○之女友李思慧向甲○○電話通知上情後,甲○○旋於同日(94年10月20日)下午8時許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至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9、編號12至17所示之製造槍枝之工具與原料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思慧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李思慧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原審法院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李思慧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64566號槍彈鑑定書: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物,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64566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與土造子彈,暨未經許可製造92貝瑞塔手槍,然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方查獲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受「 張永崧 」之託保管槍枝,其僅係寄藏槍枝而已,其供出上手依法可減輕其刑;而且被告不是要製造槍枝,只是研究,被告係自己中止,被告只要做槍管部分,外部不要做,而且槍枝也不能夠發射,因為槍管做過破壞處理,只要摔在地上就會破掉,製造槍枝部分被告係自首云云。查警方如何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據報持搜索票先在被告與女友李思慧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警方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土造子彈、如附表四所示之製造槍枝之零組件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製造槍枝之零組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槍枝零組件設計圖九十七張、暨如附表五所示之M16玩具步槍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李思慧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3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有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55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掌心雷手槍槍管壹枝,認係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
(三)送鑑制式子彈7.62mm壹顆,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制式子彈9mm玖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其中壹顆,為中凹彈;餘捌顆,為圓頭彈),認均具殺傷力。
(五)送鑑制式子彈.357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7.5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送鑑土造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送鑑掌心雷手槍半成品壹枝,認分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左右護木、槍身、撞針、擊錘、扳機及內具阻鐵之雙管槍管。
(八)送鑑改造手槍槍管92貝瑞塔貳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九)送鑑手槍槍枝零組件92貝瑞塔壹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復進簧桿、金屬棒等物。
(十)送鑑手槍槍管半成品具膛線壹塊,認係長12.5cm寬6cm之金屬塊(內具車有膛線之管洞)。
(十一)送鑑改造M16步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M16型步槍所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十二)送鑑彈匣壹個,認係金屬彈匣。
(十三)送鑑扳機連桿組件92貝瑞塔壹盒,認分係扳機、復進簧桿等物。
(十四)送鑑衝鋒槍槍機半成品(含撞針貳個)壹個,認分係長11.7cm寬3.6cm之金屬塊、鑄造金屬棒(上有HKOP7.6500之字樣)及金屬柱狀物等物。
(十五)送鑑滑套架(半成品)壹個,認係長11.7cm寬3.6cm之金屬塊。
(十六)送鑑槍機(半成品)壹個,認係長6.1cm寬1.5cm之金屬塊,內有車通之孔洞。
(十七)送鑑槍身(半成品)壹個,認係長19.3cm寬11cm之金屬塊。
(十八)送鑑滑套(半成品)壹個,認係長19.4cm寬9.5cm之金屬塊。」等情,此有該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645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3-85頁)。
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僅係受「張永崧」之託寄藏槍枝,惟無該「張永崧」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供本院調查,難認其翻異之詞為可採,自難認係供出上手,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被查獲之槍枝零組件經鑑定分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土造金屬撞針、復進簧桿,有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槍身經過破壞處理,只是做研究,不是要製造槍枝云云,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暨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或加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之上開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然尚未製造完成,為未遂犯,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辯稱製造槍枝未遂部分,其係自首,且屬中止未遂,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查警方係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與其女友李思慧位於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之製造槍枝之零組件,附表三編號10之槍枝零組件設計圖及附表五所示之M16玩具步槍,足證警方於斯時已知被告涉嫌違法製造槍枝,雖被告隨後帶同警方赴三重市○○○街○○巷○號查獲附表三編號其餘物品,應僅係就已發現之犯罪盡情自白,自難認係自首,且警方在其女友處查獲製造槍枝之零組件,斯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其非中止未遂甚明,不得依自首及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然修正前第51條第5款有關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所定之刑期係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又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6條未遂犯、第47條累犯與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行刑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項與第12條第4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被告所犯本罪之併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罰金刑度,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就此部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易刑處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法有利被告。另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舊法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持有槍枝部分請求輕判,就製造槍枝部分認係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以及被告製造手槍未遂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甚有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就製造槍枝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暨如附表二編號1、2、
3、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土造子彈等物,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與土造子彈各一顆,因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性質,爰均不宣告沒收。再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製造槍枝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改造槍枝(具殺傷力)┌──┬─────────────┬────┬────┐│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壹支││││,組合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附表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之制│壹顆││││式子彈(尚未被試射或拆解者│││││)│││├──┼─────────────┼────┼────┤│2│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玖顆││││子彈(尚未被試射或拆解者)││││││││├──┼─────────────┼────┼────┤│3│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7.5mm金│壹顆││││屬彈頭之制式子彈(尚未被試│││││射或拆解者)│││├──┼─────────────┼────┼────┤│4│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7.5mm金│壹顆│因被試射│││屬彈頭之制式子彈(已被試射││,故已不│││者)││具有子彈│││││之性質,│││││不宣告沒│││││收。│├──┼─────────────┼────┼────┤│5│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7mm金│貳顆││││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尚未被試│││││射或拆解者)│││├──┼─────────────┼────┼────┤│6│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7mm金│壹顆│因被試射│││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已被試射││,故已不│││者)││具有子彈│││││之性質,│││││不宣告沒│││││收。│└──┴─────────────┴────┴────┘附表三: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與原料┌──┬─────────────┬────┬────┐│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磨刀機│貳台││├──┼─────────────┼────┼────┤│2│砂輪機│壹台││├──┼─────────────┼────┼────┤│3│精準儀│壹台││├──┼─────────────┼────┼────┤│4│油標卡尺│貳支││├──┼─────────────┼────┼────┤│5│槍枝設計圖│壹叁柒張││├──┼─────────────┼────┼────┤│6│角度規│壹支││├──┼─────────────┼────┼────┤│7│鑽頭│肆拾伍支││├──┼─────────────┼────┼────┤│8│製圖光碟│壹片││├──┼─────────────┼────┼────┤│9│雕刻刀│貳拾支││├──┼─────────────┼────┼────┤│10│槍枝零組件設計圖│玖拾柒張││├──┼─────────────┼────┼────┤│11│金屬塊(內具車有膛線之管洞│陸塊││││)│││├──┼─────────────┼────┼────┤│12│金屬塊、鑄造金屬棒(上有│││││HKOP7.6500之字樣)及金屬│伍個││││柱狀物等物│││├──┼─────────────┼────┼────┤│13│金屬塊(長11.7cm寬3.6cm)│拾個││├──┼─────────────┼────┼────┤│14│金屬塊(長6.1cm寬1.5cm)│拾個││├──┼─────────────┼────┼────┤│15│金屬塊(長19.3cm寬11cm)│柒個││├──┼─────────────┼────┼────┤│16│金屬塊(長19.4cm寬9.5cm)│伍個││├──┼─────────────┼────┼────┤│17│加工機立體雕刻機│壹台│被告代為│││││保管│└──┴─────────────┴────┴────┘附表四:槍枝零組件┌──┬─────────────┬────┬────┐│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金屬彈匣│拾壹個││├──┼─────────────┼────┼────┤│2│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壹支││││槍管│││├──┼─────────────┼────┼────┤│3│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支││├──┼─────────────┼────┼────┤│4│槍枝零組件(分係土造金屬撞│叁盒││││針、復進簧桿、金屬棒等物)│││├──┼─────────────┼────┼────┤│5│槍托板模│肆片││├──┼─────────────┼────┼────┤│6│扳機連桿組件(分係扳機、復│壹盒││││進簧桿等物)│││├──┼─────────────┼────┼────┤│7│手槍護木片│貳拾貳片││├──┼─────────────┼────┼────┤│8│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左右│││││護木、槍身、撞針、擊錘、扳│壹包││││機及內具阻鐵之雙管槍管│││└──┴─────────────┴────┴────┘附表五:改造槍枝(不具殺傷力)┌──┬─────────────┬────┬────┐│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不具有殺││槍管內具│││傷力之仿M16型步槍製造之槍││阻鐵,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機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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