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14號上訴人丁○○
號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原登記在被上訴人戊○○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戊○○曾於64年10月15日在訴外人 鄭淋仔 、張金火、 黃穗芳 調解下,與上訴人之父 張德旺 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約定雙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德旺,惟張德旺於95年6月16日去世前,被上訴人戊○○遲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後更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該贈與行為實侵害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登記權利。另編號3之一、二樓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下稱增建部分),係張德旺於58年間所增建,張德旺為原始起造人,亦應為原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暨確認該增建部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二人所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共同申請將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9-33及9-40地號之建地,於96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丙○○名下之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戊○○就上開土地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二人所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共同申請將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289建號之建物,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丙○○名下之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戊○○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二人所公同共有。㈣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9-
33、9-4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為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後半段增建及二樓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一樓增建部分及二樓增建部分,其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二人所公同共有。㈤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調解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房地係張德旺信託登記及增建部分為張德旺所增建,並以:張德旺生前從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戊○○分文,亦未曾對於被上訴人戊○○有所請求,且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戊○○自得拒絕履行,是上訴人不得以其繼承該早罹時效之債權,被上訴人戊○○之所以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乃依先母臨終之交代,並非承認調解書之債務;至於增建部分其牆壁相連,門互相通,結構上和使用上並未區隔,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修建證不足證明該增建部分為張德旺出資興建,更不能證明保存登記部分為其所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德旺與被上訴人戊○○於64年10月15日簽訂調解書。㈡被上訴人戊○○於9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丙○○,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之妻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張德旺與被上訴人戊○○於64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調解書,
就系爭房地究為買賣關係或信託關係?㈡上訴人因繼承張德旺依系爭調解書所取得之請求權,是否已
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戊○○是否已拋棄時效利益?㈢被上訴人戊○○於9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丙○○,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債權?㈣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48
條第1項、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是否屬獨立之建物?
如屬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德旺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具有信託關係,尚屬不能證明:
⑴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又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
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系爭房
地保存登記之時點(54年2月23日及57年12月2日),尚屬年幼,顯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張德旺所購置,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戊○○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戊○○否認有信託;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德旺所購置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其能證明張德旺與被上訴人戊○○間具有信託之合意。況系爭房地果係張德旺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戊○○名下,則張德旺儘可終止信託,即得向被上訴人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何需於系爭調解書內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戊○○100萬元?至證人乙○○於原審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因張德旺為長子,不能有財產否則要被徵召去當兵,系爭(和平街)房屋乃借被上訴人戊○○之名登記云云。然依張德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54年12月1日至56年4月25日服役,而和平街236號房屋則於54年2月23日即已登記為張德旺、被上訴人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若證人乙○○所述屬實,為何當時不將該屋產權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仍登記為張德旺一半所有?再者,系爭土地係於57年12月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存卷可佐,而當時張德旺早已服完兵役,更與服兵役無關。足證證人乙○○前述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德旺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
爭房地具有信託關係,尚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對於上訴人因繼承張德旺依系爭調解書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張德旺與被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地具有買賣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實則,不論該法律觀之性質為何,兩造對於張德旺與被上訴人戊○○於64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調解書一事,既均不爭執,則張德旺自得依據系爭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張德旺過世之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基於繼承之法則,前述張德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應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具有請求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之權利。
⑵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爭調解書第2條載明:「財產部份包括不動產(和平街236號約50坪,向上路段約55坪)均歸長兄張德旺所有,所餘債務亦歸長兄負責清償,另由長兄支付新台幣100萬元與其弟戊○○。
」故張德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與其應支付被上訴人戊○○100萬元之義務,顯屬因契約互負債務。從而,依前述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在張德旺未支付100萬元之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案中上訴人雖主張張德旺已給付被上訴人戊○○10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張德旺已給付被上訴人戊○○10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張德旺已給付被上訴人戊○○100萬元之證據,已難為採。至證人乙○○雖證稱:張德旺告訴伊說錢已經付了云云,惟證人乙○○既僅係聽聞張德旺所言,為傳聞證據,並非親眼目睹張德旺支付被上訴人戊○○100萬元,顯不足取,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衡情,在張德旺與被上訴人戊○○向來不睦之情形下,張德旺果已給付被上訴人戊○○100萬元,焉有不請求被上訴人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縱被上訴人戊○○於收受100萬元後,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德旺亦可訴請被上訴人戊○○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張德旺已給付被上訴人戊○○100萬元,尚非可採。
⑶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訴外人張德旺固得依據系爭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系爭調解書係64年10月15日所簽訂,迄今早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行使時效,故被上訴人戊○○自得主張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乙○○曾代張德旺向被上訴人戊○○要求依系爭調解書過戶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戊○○表示同意,該同意已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乙○○。證人乙○○雖證稱:「91年年底張德旺說如果我碰到戊○○要我代表張德旺跟戊○○談房子土地過戶的問題,後來我有碰到戊○○,戊○○同意無條件要過戶,我也有回覆張德旺,我要他們兄弟約時間去辦理,後來戊○○沒有找張德旺辦理過戶。」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被上訴人戊○○並稱:證人乙○○所言不實,他並沒有向伊提及系爭房地過戶之事,而是說他要讓伊與張德旺兩兄弟和好等語。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本件證人乙○○係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且其證言明顯偏袒上訴人,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可疑。縱依證人乙○○所言「戊○○同意無條件要過戶」云云,亦無法推斷被上訴人戊○○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且若被上訴人戊○○知悉張德旺依據系爭調解書所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業已時效完成,則由被上訴人戊○○與張德旺向來不睦,幾乎從無往來之情形研判,被上訴人戊○○更不可能「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又依證人乙○○所言,其與被上訴人戊○○幾無往來, 張某 同意無條件要過戶,專程至乙○○處商談系爭房地過戶事,何以乙○○當時要戊○○提出條件後無下文?況證人乙○○復非張德旺之代理人,然是否能代表張德旺,亦頗有疑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之同意已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應不能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戊○○在完成後,雖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丙○○,要屬被上訴人戊○○權利自由,要難認為在時效完成後承認該調解書之請求權;至於證人甲○○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戊○○於9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丙○○,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繼承張德旺之權利,固具有請求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之權利,惟因被上訴人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在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下,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地請求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戊○○得主張時效抗辯,其結果等同被上訴人戊○○不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張德旺或其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戊○○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丙○○,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屬其合法處分財產權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至被上訴人丙○○單純受贈系爭房地,更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與系爭房屋歸於一體: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張德旺所興建,且為獨立之建物,依繼承關係該增建部分應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顯有爭執,若不予釐清,上訴人勢將因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⑵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其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坐落在主建物後方,包括一樓增建84.33㎡、二樓增建47.19㎡,惟在使用上則未具有獨立,主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一樓增建部分作為工廠、廚房及浴室,二樓增建部分隔為二個房間,其中主建物與增建部分係相連且未隔間,共用之出入大門位在主建物上,由主建物貫穿至增建部分,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故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其使用上既與原有主建物成為一體,不具有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左側留有一小巷可出入,縱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分離,亦可獨立適用,故增建部分應屬獨立建物,增建部分既為張德旺興建,與原建物所有權人不同,非從物云云;然增建部分既與主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而由主建物出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謂可作為通道之小巷,經原審委請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寬度僅約60公分,除非側身而行,否則一般人根本無法正常行走通過該處,另由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實為預留之排水溝,其上所覆蓋之鋼板並未平整,顯非上訴人所謂之通道、小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張德旺所建,並提出土木
工程合約書及臺中市政府(58)府建字第伍伍玖號修建證為證乙節。經查,該合約書並未記載新建工程之地點,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另依修建證上之記載,固為系爭房屋之增建,惟所增建者為「附屬平房」,且面積僅14㎡,核與本件增建部分面積共131.52㎡,顯不相符,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張德旺所建,尚無法證實。且縱如上訴人所述,該增建部分為張德旺所建,亦已因該增建部分係屬原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並非從物,其所有權已歸入原主建物,而不得對該增建部分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二人所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公同共有,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二人所公同共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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