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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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6年3月下旬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薛永輝 」之成年男子駕駛前來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46-11號居處求售之耕耘機1台(係乙○○所有,於96年3月25日6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平和
11號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貪圖便宜,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該自稱「薛永輝」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耕耘機1台。嗣甲○○因該耕耘機難以脫手,復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將上開耕耘機運至 黃文峰 (已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下寮巷15號之7之住處藏放,並在黃文峰之住處拆解該耕耘機零件,預備販售牟利。嗣於96年5月25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經拆解之耕耘機車身1部、引擎1顆、輪子2只、擋風玻璃1片及座艙零件1批。另警方復於同日14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46號之11之居所,扣得由上揭耕耘機拆解之耕耘刀1組、輪胎2條、耕耘機機車板4塊、車窗玻璃2塊、油壓管1支及車燈1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陳昭文 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黃文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耕耘機保固書1紙附卷及已經拆解之耕耘機車身1部、引擎1顆、輪子2只、擋風玻璃1片、座艙零件1批、耕耘刀1組、輪胎2條、耕耘機機車板4塊、車窗玻璃2塊、油壓管1支及車燈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贓物案件外,被告復另又因贓物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上開耕耘機係由被害人乙○○以250萬元購入,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其價值非低,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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