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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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基於重利之犯意,刊登借貸廣告,適甲○○見上開廣告,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電話借款,乙○○即於96年7月27日(起訴書誤為25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3之1號甲○○住處,乘甲○○急需用錢之際,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予甲○○,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1,800元,甲○○並簽立面額105,000元之借據及商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並提出其身分證作為質押,乙○○即預扣第1期之利息6,300元,僅交付28,700元予甲○○。嗣於96年8月5日,甲○○本應繳交第2期之利息6,300元予乙○○,因甲○○僅在其上址住處交付3,300元與乙○○,乙○○遂告以遲繳利息須每借1萬元每日加計200元罰款,嗣乙○○於96年8月9日11時45分許前往甲○○住處收取利息及罰款,而於甲○○交付2,000元予乙○○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2,000元、甲○○身分證(已發還)、借據及本票各1張及聯絡繳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借據、本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貸放金錢予甲○○,係採取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使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少於帳面上借款金額,惟利息仍以帳面借款金額計算,並以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收取1,800元之利息,已如前述,依此推算,每月利率達百分之54,則被告係貸放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且借款人若非急需用錢紓困,何需承擔如此高利而向被告借款,足徵上述借款人係急需用款紓困,始向被告借款,亦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惟其犯罪所得非多,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由被告持有借款人甲○○書立之借據、本票各1紙係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明,如借款屆期被告可持之向借款人依法請求清償借款,而借款人於清償借款後可取回該本票及借據,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使用,惟申請人係陳意如,有該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足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因甲○○不堪重利而報警,經警於雙方約定交付利息時當場查扣,是甲○○本無再支付被告利息之意,是扣案之2,000元尚難認已屬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