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和美分公司(下簡稱和美麥當勞)上班,被告係原告之上司。民國96年10月16日原告上班期間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告知原告滾回高雄去,並於10月20日請訴外人即督導 蔡銘泰 打電話通知原告10月20、21日的班表皆不用上了,並以不實之謠言攻擊原告之自尊與人格,除此之外還打電話告知原告之父 賴敏雄 說:「原告不知生了什麼病了,在公司亂吃藥」,以致於原告之父身心受創非常擔心,還怒氣沖沖打電話告知原告回公司解決。被告又和蔡銘泰約原告於10月22日下午2點至公司聊聊,蔡銘泰便以威脅方式告知原告不許再來上班,並將私人物品送上車,致使原告措手不及,身心備受傷害,對人生未來充滿失望。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及代墊之活動費用,又侵害原告之工作權、隱私權,為此依勞資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工資及代墊之活動費用,並賠償精神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均為和美麥當勞之受僱人,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並無給付原告工資及活動費之義務。被告從未侵害原告工作權及隱私權,況工作權受侵害並無得請求精神賠償之法令依據。至於原告所主張隱私權受侵害部分,實則係原告之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因原告到職不到一個月,即多次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指正,竟辱罵被告,雙方發生爭執,原告之父得知後特致電被告了解詳情,被告並未在電話中告訴原告之父「原告不知生了什麼病了,在公司亂吃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包括被告告知滾回高雄去、蔡銘泰以威脅方式處理後續事宜等,無一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及代墊之活動費,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自承其係受僱於和美麥當勞,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上開請求,核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隱私權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遽予採信。
⑶綜上,本件原告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工資及代墊之活動費用,並賠償精神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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