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居處服用2顆安眠藥後,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4時許,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5時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長順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行經前開路口,適林 廖水柳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前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乙○○即駕駛前開車輛撞擊 林廖水柳 右側,致林廖水柳因此受有氣、血胸、四肢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乙○○見狀,雖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林廖水柳死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將林廖水柳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惟於該日5時13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廖水柳之夫甲○○、被告之姊 楊淑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救護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林廖水柳死亡,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因服用安眠藥後仍駕車外出,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不可謂輕,導致被害人林廖水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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