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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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禮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蔡禮全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晚上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該路口,適有 葉舒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葉舒帆因而受有左側肩膀與上臂疼痛(疑挫傷)、左側腰部骨盆壓痛(疑挫傷)、左側大腿疼痛壓痛(疑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蔡禮全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葉舒帆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於向葉舒帆詢問要如何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經葉舒帆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蔡禮全恐其無駕駛執照將警查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假借返家拿取證件之理由,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葉舒帆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舒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禮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舒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因疏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1次肇事逃逸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於本件肇事後,恐其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仍駕車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甚輕,又屬隔代教養,父親長年皆在安養院接受照護,家庭經濟困頓,法治觀念亦屬不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務農種蕃薯,每日薪水1千3百元、下班後返家幫忙家裡務農,需扶養爺爺、奶奶及父親,其父親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入住安養院長達14年、奶奶患有乳癌,其每月需繳納父親目前入住康復之家費用約2萬多元(有本院卷第75至87頁之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醫院預約回診單、長庚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在卷可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表示被告已有悔意,望能輕判(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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