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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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2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17、18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路○○○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朱翊誠 」之成年人收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後因 羅偉誠 、 吳政群 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吳政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羅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城學府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臉書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7日營清字第1050054624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羅偉誠、吳政群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羅偉誠、吳政群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吳政群及被害人羅偉誠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亦佳,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工作收入約
3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9頁),暨告訴人吳政群及被害人羅偉誠所受損失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售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或││││被害人││├──┼───┼───────────────────────┤│1│羅偉誠│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全勝當鋪為名義,刊登募款之不實訊息,羅偉誠於││││105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張仁豪 」之成年││││男子,以臉書傳訊聯繫投資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28號清水郵局板橋13支局,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4,500元至林信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2│吳政群│105年5月3日8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林宇賢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吳政群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全勝││││當鋪能使其獲利云云,致吳政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至林信││││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