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參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執行完畢)。曾契文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契文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曾契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曾契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巷口處,向 陳郁雄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48公克,驗後淨重0.33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懷疑陳郁雄涉嫌販賣毒品,依法對陳郁雄執行通訊監察及蒐證,因而發現前揭交易毒品情事,遂於106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趁曾契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巷口處之際,對其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就上開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契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E10638
1),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就上開第
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48公克,驗後淨重0.339公克)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意搜索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驗照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上開第一、㈠部分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及上開第一、㈡部分所示之持有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上開第一、㈠部分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次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就上開第一、㈠部分所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第一、㈡部分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僅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其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則其持有毒品之事實應認已經起訴;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當庭補充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院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加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
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仍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48
公克,驗後淨重0.339公克)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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