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蘭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蘭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蘭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7月
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石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通過,適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 楊清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方得續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欲左轉石光街,兩車遂發生碰撞,楊清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腦挫傷性出血併深度昏迷指數三分,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大出血,頸挫傷,胸腹挫傷,右手掌第5掌骨骨折、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重度挫傷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曾蘭芳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聲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楊清雲之子楊明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蘭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楊王順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 劉珈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28張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楊清雲因本件車禍受有瀰漫性腦挫傷性出血併深度昏迷指數三分,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大出血,頸挫傷,胸腹挫傷,右手掌第5掌骨骨折、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重度挫傷血腫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106年7月9日6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前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被害人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開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前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前揭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光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警調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12至1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清雲受傷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法院之任何裁量無異議接受等語,此有前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