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5號、106年度偵字第3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亭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芝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宏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 廖恆漢 、 劉冠伶 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恆漢、劉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廖恆漢、劉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6日高營字第106180045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同郵局
106年5月2日高營字第1060000831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宏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蝦皮購物網站之訊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高雄宏平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廖恆漢、劉冠伶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廖恆漢、劉冠伶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已賠償告訴人廖恆漢、劉冠伶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由他人提供、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1│廖恆漢│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帳號「tdlx408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夏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廖恆漢於106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31日23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二段634之636││││號澄清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被告前揭高雄宏平郵局帳戶││││。│├──┼───┼────────────────────┤│2│劉冠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帳號「tdlx408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 陶板屋 餐券之不實訊息,││││劉冠伶於106年1月30日12時29分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7,││││800元至被告前揭高雄宏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