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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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於106年7月1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旁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ㄧ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嗣並接受裁判。
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
8頁、第111頁)。而被告於106年7月1日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隊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至6頁)。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檢驗照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9頁、第16頁)。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㈣部分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其於
10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5年10月6日,詎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法務部並據此核准撤銷上開被告執行案件之假釋,被告則自107年1月8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7日,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此,被告上開4部分所示之罪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罪刑已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引職務報告之記載:「警方並無在甲○○身上查獲到相關毒品,係因其為毒品通緝身分,且有多項毒品前科,故警方合理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警方初步詢問甲○○時,甲○○亦有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且係在警方查獲前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員警除主觀懷疑外,並無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