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核准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機構。緣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四字第6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0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1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246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另案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544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四字第666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各1份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