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松益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松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一街與勝安二街交岔路口,酒後騎單車自摔,經人通報消防局後,由花蓮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花蓮分隊救護人員 姜懿恩 、 邱旻郁 ,於同日21時31分前往處理,游松益因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明知姜懿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姜懿恩辱罵「王八蛋」,足以貶低姜懿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游松益於本院協商程序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姜懿恩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邱旻郁於警詢之證述;⒊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工作處理紀錄簿、本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