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OO經聲請人處罰鍰而向聲請人聲請分期付款,繳納3期後於111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7號卷查明無訛。惟查,依聲請狀所附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動產(汽車二輛,均為2005年出廠,應已無殘值;普通重型機車二輛,分別為2013、2018年出廠),該等標的物變賣、拍賣不易或殘值甚低,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管領之相當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本件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具有管理實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