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銘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博愛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薛祈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相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薛祈斌因而受有頸部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下背挫傷、左下腹壁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頸椎挫傷及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髓損傷、頭暈、打嗝、憂鬱狀態、逆流性食道炎、胃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劉家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薛祈斌於警詢、告訴人父親 薛明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58835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中自首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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