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兼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執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32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0日拘提結果報告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3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
9日拘提結果報告書(地址:雲林縣○○鎮○○○路○○○號)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