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李明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再審被告 劉星照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130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30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5日24時確定,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9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署到期日為103年4月17日之本票1紙,及交付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權狀予再審被告。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再審原告相關拍賣事宜,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毫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訴外人 范宜晴 (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范宜晴之地址相同),范宜晴並於103年6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104年1月15日由訴外人李俊學買受,拍定金額為25萬9,299元。再審被告又於103年10月間同時對再審原告及母親 吳秀貞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月27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七字第7946號公告查封吳秀貞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吳秀貞隨即於104年3月2日將60萬元存入再審被告劉星照之銀行帳戶,再審被告同日即出具清償證明書,並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基此,足認兩造於103年1月9日成立之60萬元借款,已由吳秀貞清償完畢,再審原告與范宜晴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可得轉讓再審被告,縱再審原告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范宜晴,亦僅係為擔保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
(二)再審被告空言主張自范宜晴受讓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云云,並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4月21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306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與前開103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支付命令,當事人均為本件再審之兩造,且以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本於借款關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否及其範圍為訴訟標的,前後兩件支付命令之聲明亦係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債務,是兩件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系爭支付命令顯係就前已確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支付命令之同一訴訟標的重為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兩造於103年1月9日成立之60萬元借款,已由吳秀貞清償完畢,並提出存款憑條及清償證明書為據,且再審原告否認范宜晴有何債權可得轉讓予再審被告,得由再審原告使用該等證物而為主張,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所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306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⒉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且再審原告僅泛言其對再審被告60萬元債務,已由吳秀貞清償,且否認范宜晴有何債權可得轉讓予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新證物,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9日向再審被告借款60萬元,且以吳秀貞為保證人,並簽立借貸契約,依該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再審原告係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又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7另向范宜晴借款60萬元,則係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到期日為103年4月17日之本票1紙,並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94l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設定普通抵押權60萬元為擔保,故再審原告係分別成立兩個借貸契約而收取2筆金額各60萬元之借款,不論當事人、契約成立時點或債權之擔保均不相同,為不同債之關係,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二者顯非同一事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l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因此,上開再審事由,應僅適用於前訴訟已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之實質審理程序者,至前訴訟程序未經實質調查審理程序者,自無所謂「未經斟酌」之情形,因而自無從適用或準用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院調取103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1306號支付命令全卷查閱結果,再審被告於前開103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乃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9日以吳秀貞為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5月9日,並提出借據、借貸委託授權書影本為證;另於本件104年度司促字第11306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向范宜晴借款6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4月17日之本票1紙,及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范宜晴作為擔保,再審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後,未受償債權38萬1837元部分(含本金38萬1232元及程序費用605元),於104年4月3日讓與再審被告。前者之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103年1月9日消費借貸債權60萬元,後者之訴訟標的則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103年2月17日消費借貸債權38萬1837元,上開2支付命令事件之訴訟標的即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自無前揭再審事由之適用甚明。
(三)又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除應具狀載明(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載明(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且依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以,法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應不訊問債務人,亦無就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之調查、辯論,而僅係就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有理由者即為裁定(同法第512條規定參照)。蓋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證物之有無,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法院僅依據債權人單方聲請之意旨即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標的及其數量、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如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是支付命令從聲請到確定,法院均不需調查證據、斟酌證物,並未進行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因此,自難認有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事由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30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正當。
(四)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范宜晴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無何債權可得轉讓予再審被告,以前開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再審原告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12月19日彰院恭103司執辛字第34275號通知、該院104年2月24日彰院恭10
3司執辛字第34275號執行命令、103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本院104年1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七字第7946號查封公告、該院104年3月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七字第7946號函文、合作金庫銀行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104年3月2日清償證明書、104年2月16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僅能證明范宜晴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該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經范宜晴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前開土地於104年1月15日拍定,尚有本金38萬1232元及聲請程序費用605元未足額受償;及再審被告曾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再審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103年12月31日桃園勤103司執簡宙字第90592號債權憑證,再審被告嗣於104年1月23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與吳秀貞於執行程序中已清償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支付命令之消費借貸債務60萬元,由再審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等情;而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並未向范宜晴借款,即系爭債務自始即不存在,或前開103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1306號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實質係屬同一債權,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故即使採用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事證,再審原告亦無法因此即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其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