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81號、103年度偵字第6147、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佳璋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佳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每個帳戶人民幣500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一銀○○分行)第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一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樊駿鋒潘福耀 施用詐術,致樊駿鋒、潘福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佳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由蔡佳璋於匯款後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樊駿鋒、潘福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佳璋坦承開設上開一銀○○分行、○○郵局及一銀○○分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 樊駿峰 、潘福耀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曾經幫忙大陸友人「 小黑 」在臺灣投注地下簽賭,因當時人民幣匯兌有管制,因此使用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入臺灣,上開帳戶款項均係「小黑」透過地下匯兌業者所匯入,伊提領出來後再去○○的地下簽賭站下注,簽到的錢再經由地下匯兌業者匯去大陸。伊沒有留下任何匯款單據,且是透過「微信」的手機通訊軟體和「小黑」聯絡,手機是之前工作的機車行的,伊請機車行女同事幫忙安裝軟體,但該同事已經離職找不到人,是地下匯兌業者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102年2月春節期間伊到大陸認識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小黑」告以欲購買臺灣的威力彩、樂透,要伊依其指示投注,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每個帳戶支付人民幣500元,伊遂承諾提供三個帳戶,自「小黑」收取人民幣1,500元後,先將已申設之一銀○○分行及○○郵局帳戶提供「小黑」使用,返臺後再申設一銀○○分行帳戶提供予「小黑」,嗣即依「小黑」指示,每日至提款機查看,如有錢入帳,即予提領,再依其指示去簽賭或經由地下匯兌匯給「小黑」等語,然仍矢口否認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辯稱:「小黑」跟伊說他做組頭需要帳戶匯款,從未表示是要詐騙匯錢,伊亦不知「小黑」使用帳戶騙人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樊駿鋒、潘福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分別匯(存)款至被告所設上開一銀○○分行、○○郵局及一銀○○分行帳戶,各次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匯(存)入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匯(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樊駿鋒、潘福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樊駿鋒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67號卷《下稱北偵三卷第19至22頁》;潘福耀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42號第1卷《下稱北偵一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樊駿鋒提出其匯款之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匯款1萬1千元)影本1份、告訴人潘福耀提出其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2萬元)及一銀存款存根聯(存入10萬元)影本各1紙、被告蔡佳璋一銀○○分行、○○郵局、一銀○○分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3份在卷可稽(見北偵三卷第32至33頁,北偵一卷第243頁、第246頁,北偵一卷第201至202頁、第222至226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至19頁),是被告所設上開三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使用。
㈡被告於偵訊供述:「匯到我上開三個帳戶內的款,全部除了
我之外,沒有人可以領取」(見偵四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供述:「(你的帳戶是否只有你有密碼可以提領?)確實」、「(所以那些錢都是你分次提出來的?)沒錯」、「(你的帳戶匯款進來之後,由你本人提領?)對」(見原審卷第20頁、第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並稱: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8頁不爭執事項㈢),並不否認在告訴人樊駿鋒、潘福耀為前開匯款後,親自提領3筆匯款之事實,足徵上開帳戶自始均未曾脫離被告之使用支配。則從詐騙集團之角度思考,集團成員既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事前先行收集他人帳戶、電話號碼供作犯罪使用之媒,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倘非得以確定可順利取得匯入被告帳戶之贓款,當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匯款入帳。據此,詐騙集團成員如非可自行支配提領人頭帳戶內之存款,自需具有人頭帳戶使用權之角色配合協助,於告訴人匯款後,在第一時間旋即提領,以免被害人查覺有異,循線報案處理,致帳戶遭到警示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依一般實務經驗,取用他人金融帳戶藉以犯罪之型態常以付出對價收購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集團再派員提領;或直接由帳戶所有人提供帳號,匯款後提領現金,交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持有提款卡,係對其帳戶唯一具有使用權可親自提領匯款之人,已如前述,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端視其提供帳戶、提領現款(即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是否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衡諸社會常情,現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銀行金融帳戶之使用,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信用,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借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亦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金融帳戶如落入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逃避查緝,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8歲,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與經營農漁產業,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之私密性,應有所瞭解並加以防範,其僅以人民幣1千5百元之代價即將上開三帳戶提供予「小黑」,參其供述:「小黑」遠在中國大陸,約30出頭,不知其真實姓名,「小黑」都使用不同號碼的預付卡聯絡,不知「小黑」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均依「小黑」指示每日查看帳戶有無錢入帳,如有錢入帳,即行提款經由地下匯兌交付「小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被告提供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對所匯入帳戶金錢之確實來源一無所知,已得以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尤有甚者,本件被告與一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實務上認係幫助犯)之差別在於,被告除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外,尚親自為對方提領來歷不明之款項,再以非合法管道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顯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更深入之互動接觸。而詐騙集團成員在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之前,必先與人頭帳戶使用權人達成合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時,對於告訴人匯款時間、提領金額及應交付之對象,均有所知悉,卻仍(或未加以過問)為上述提領及交付贓款行為,足認對於己身參與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集團成員之身分及為集團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已有所認識,且所為收取贓款之行為已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雖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
然關於其帳戶匯款來源,被告於警詢稱:「102年3月13日收到1萬1千元(即編號1匯入一銀○○分行帳戶之款項)是我大陸廈門的朋友綽號『 黑仔 』因為欠我債務,而叫別人匯款給我的」(見北偵三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幫小黑投注,他會給我一些車馬費或走路工,他會要將給我的報酬匯到我的○○郵局帳戶」、「…郵局裡面的錢(指編號2匯入○○郵局之2萬元),是『小黑』匯給我的報酬,大約有3萬多元,其他的,是他要我幫他投注的錢」(見偵四卷第25頁正反面),於原審再稱:「…這三個戶頭,是我拿來幫人家作下注的」(見原審卷第46頁),前後所述即有不符;關於被告如何以手機通信軟體接受「小黑」委託簽賭,究竟簽何種賭注,參其偵查中供述:「…大陸的朋友就叫我幫他下注台灣的樂透彩,他再把投注的金額,匯款到我這個帳戶來」(見偵四卷第25頁)、「我在沒有生病之前,在大陸廈門工作認識一個在彰化的台商陳先生,陳先生介紹一個大陸人『小黑』,因為他們都有關注台灣的六合彩,我是幫他們下注」(見原審卷第19頁)、「(你說你的一銀、○○、○○帳戶是要供大陸地區人士匯款給你簽賭之用?)樂透投注、地下六合彩二大部分」、「(提領之後,拿去那裡?)當天如果不是開獎日,就是隔天,在○○賣碗粿的那條路的投注站,及○○的樂透彩投注」(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他《指小黑》人在大陸,我人在這邊幫他看地下投注站是否有匯款,我當場在那邊對水單,我可以代表小黑親眼看到他們有作匯款的動作」(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供述:「小黑騙我他要買台灣的威力彩、樂透,因為獎金滿吸引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其提領帳戶款項之用途,或稱投注樂透,或稱投注六合彩,或稱地下投注,或稱威力彩,前後反覆,況購買樂透、威力彩均非違法的地下簽賭,縱有中獎實毋需經由違法之地下匯兌方式交付款項。又被告關於是否實際簽注、有無中獎、簽注後再使用地下匯兌方式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等節,卻稱:未保留任何單據,所用以通信聯絡之手機已經繳還先前任職之公司、公司前同事已經離職找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8頁、第49頁正反面),均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證明自己不成立犯罪或所為抗辯為真之義務,然依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恐涉及財產犯罪之經驗法則,應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復自承有在電視新聞看過這幾年常有詐騙的情況(見原審卷第51頁),在此種認識下,提供帳戶供來歷不明之人匯款,理應更為謹慎,卻未留存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自保,實有悖於常理。縱依被告於原審所辯,上開帳戶係地下匯兌業者匯款所用,伊提領後再去簽賭,要投注多少領多少,每個月跟小黑結算一次(見原審卷第50頁),然系爭三個帳戶有多達數十筆匯款與提領紀錄,若均受「小黑」委託所投注之金額,何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一次之投注簽單、中獎證明或匯回大陸之匯款紀錄,被告又如何按月與「小黑」結算,倘若事後衍生糾紛雙方亦缺少憑據得以彙算,顯與常理有違。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小黑」間有以「微信」通信確認提款、下注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7頁反面),既係為同一匯款之目的,當無須使用到三個不同的帳戶,以免徒增管理或溝通上之困難;被告另辯:小黑說至少要2個,有的時候同一個時間有2筆錢,才比較不會混淆云云,但本案3筆匯款時間分別係102年3月13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並無其所稱同時間有2筆匯款之情形。又上開帳戶之中,○○郵局帳戶係於102年3月15日更換印鑑,選取提之儲金簿密碼及申請存簿儲金,一銀○○分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02年3月21日,有上開帳戶之申請或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北偵一卷第201至202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均在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時間不久之前,應係為了配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而向銀行辦理前述手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予綽號「小黑」不詳姓名之
人使用,及依「小黑」指示提款,再經由非法管道交付之操作模式,諸多細節與情理有違,前後亦有矛盾,顯係臨訟為圖卸責所撰,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此犯意發動不必起於自己,聯絡不以直接為必要,間接並無不可;行為分擔非以全程參與為限,即令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更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查得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如何建立犯意聯絡,但已足以超越一切之合理懷疑,排除被告係為人利用、遭人欺騙因此代為提領現款交付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被告在知悉綽號「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況下,仍提供自己帳戶做為該集團收取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查看帳戶匯款情形及提領贓款交付集團,然其提供帳戶、收取贓款及代為提領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顯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與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參之前揭說明,即應就詐騙集團詐得財物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蔡佳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次提領現款,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3)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進一步與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所接觸,代為提領犯罪所得後交付,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再衡以告訴人潘福耀該次受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迄今未予賠償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之參與角色,暨其前科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頁、第51頁反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本院復審酌被告上訴本院雖形式上為認罪之供述,然依其所辯仍稱係遭人利用,對詐欺取財行為毫不知情云云,尚難認有自白認罪之事實。其次,雖據告訴人潘福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潘福耀係因見被告須長期洗腎,健康狀況不佳,始予原諒,尚非因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故(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因罹患尿毒症,有極重度腎臟障礙,已洗腎十餘年,須永久進行透析治療,並賴政府救濟金維持生活,固有被告之陳報狀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被告前已向原審法院陳報上開罹病情形,其健康狀況已為原審法院得以審酌,而健康狀況不佳者仍須遵守法律行事,不得為違法行為,亦不得據此減免刑責。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附表編號1、2)㈠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經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手法雖無不同,但附表編號1、2詐取之金額分別僅1萬1千元及2萬元,與編號3詐取金額10萬元,有明顯差異,原審就編號1、2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於附表編號3之刑,顯然過重,罪刑難謂相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尚有未合。被告對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無可維持,應併同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僅取得對價提供自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
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助長社會詐欺取財猖獗,亦使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無法受到司法機關之追訴處罰,本件因而造成告訴人樊駿鋒、潘福耀分別受有1萬1千元及2萬元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償,告訴人潘福耀係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始表示原諒被告,兼衡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不佳,暨現因罹患尿毒症須進行透析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匯│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罪名與宣告刑││││款)時間││(新臺幣│帳戶│││││││)│││├──┼───┼────┼─────────┼────┼─────┼────────┤│1│樊駿鋒│102年3月│樊駿鋒於匯款前接獲│1萬1千元│蔡佳璋所有│蔡佳璋共同犯詐欺││││13日│蔡佳璋所屬詐騙集團││之第一商業│取財罪,處有期徒│││││自稱「 陳雅萍 」成員││銀行股份有│刑伍月,如易科罰│││││之電話,稱因在公司││限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出錯被罰錢,需要幫││分行帳戶(│元折算壹日。│││││助等語,樊駿鋒乃依││帳號:0000││││││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號││││││中,旋由蔡佳璋提領││)││││││該款項,交由詐騙集││││││││團收受。││││├──┼───┼────┼─────────┼────┼─────┼────────┤│2│潘福耀│102年3月│潘福耀於匯款前接獲│2萬元│蔡佳璋所有│蔡佳璋共同犯詐欺││││18日│蔡佳璋所屬詐騙集團││中華郵政股│取財罪,處有期徒│││││自稱「 陳雅鈴 」成員││份有限公司│刑伍月,如易科罰│││││之電話,稱因需生活││○○郵局帳│金,以新臺幣壹仟│││││費及與他人和解之款││戶(帳號:│元折算壹日。│││││項,需要幫助等語,││0000000000││││││潘福耀乃依指示匯款││0000號)││││││至指定帳戶中,旋由││││││││蔡佳璋提領該款項,││││││││交由詐騙集團收受。││││├──┼───┼────┼─────────┼────┼─────┼────────┤│3│潘福耀│102年5月│潘福耀於匯款前接獲│10萬元│蔡佳璋所有│蔡佳璋共同犯詐欺││││10日│蔡佳璋所屬詐騙集團││第一商業股│取財罪,處有期徒│││││自稱「陳雅鈴」成員││份有限公司│刑拾月。│││││之電話,稱因需生活││○○分行帳││││││費及與他人和解之款││戶(帳號:││││││項,需要幫助等語,││0000000000││││││潘福耀乃依指示匯款││0號)││││││至指定帳戶中,旋由││││││││蔡佳璋提領該款項,││││││││交由詐騙集團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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