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6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人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105年度執聲字第368號卷第4至18頁、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至2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6月間某日│102年8月間某日│102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595號│緝字第1306號│緝字第13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17號│104年度易字第87號│104年度易緝字第7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17號│104年度易字第87號│104年度易緝字第75││判決││││號││├────┼─────────┼─────────┼─────────┤││判決確│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365號│字第9407號│字第11878號││備註├─────────┴─────────┴─────────┤││編號1至9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4195號│││執行中│└────────┴─────────────────────────────┘┌────────┬─────────┬─────────┬─────────┐│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2罪)│├────────┼─────────┼─────────┼─────────┤│犯罪日期│103年10月17日│102年5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462號│字第27338號、103年│緝字第463至466號、││││度偵字第31241號│104年度偵字第89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46│104年度易字第480號│104年度訴字第38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46│104年度易字第480號│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號││││├────┼─────────┼─────────┼─────────┤││判決確│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8日│││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805號│字第11323號│字第13777號││備註├─────────┴─────────┴─────────┤││編號1至9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4195號│││執行中│└────────┴─────────────────────────────┘┌────────┬─────────┬─────────┬─────────┐│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罪)│有期徒刑5月(2罪)│有期徒刑6月(2罪)│├────────┼─────────┼─────────┼─────────┤│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0月18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463至466號、│緝字第463至466號、│緝字第463至466號、│││104年度偵字第8975│104年度偵字第8975│104年度偵字第8975│││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7號│104年度訴字第387號│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7號│104年度訴字第387號│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決確│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777號│字第13777號│字第13777號││備註├─────────┴─────────┴─────────┤││編號1至9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4195號│││執行中│└────────┴─────────────────────────────┘┌────────┬─────────┬─────────┐│編號│10│11│├────────┼─────────┼─────────┤│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989號│字第178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049號│1035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陜簡字第││判決││1049號│1035號││├────┼─────────┼─────────┤││判決確│104年12月14日│104年11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1號│字第16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