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宸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廖宸鈜 於民國104年7月25日20時左右,在雲林縣北
港鎮朝天宮前,與朋友一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同日21時左右,由
台78線快速道路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在北向243公里雲
林縣斗南系統交流道,停車於路肩,警察因而對其攔查,並
於21時8分左右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的警察
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惟已
緩刑期滿,並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本案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不高
,惟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危險性高,並考量其犯後坦白承認
,自述有憂鬱症,經濟情況勉強維持(見其警察詢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