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成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2時至翌(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25日7時30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街○巷口前時,因未緊扣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黃朝成散發酒氣,遂於同日7時52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5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7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足徵其輕忽酒後騎車容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惟考量其坦認犯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鉅,復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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