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頁倒數第
3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並補充證據「證人 邱良泰 、 張錦福 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32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保安宮內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8)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致撞擊由邱良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復撞擊張錦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及左耳後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17.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0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測酒精濃度高達217.3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1.08MG/L)之檢驗報告單、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經送醫救治為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17.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被告確於酒後騎車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