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雖未構成累犯,然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55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75巷1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午6點多至9點許,在高雄市○○路「海天下餐廳」與友人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7月1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433巷口,撞上路中安全島,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
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
⑧照片4幀。
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
⑩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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