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鼎中路與大中路口處」之記載更正為「應昇路53號前以北10公尺處」、第3行關於「機車為警‧‧‧,當場以」之記載補充為「機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陳英傑 、 李威震 攔檢盤查,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同時辱罵警員陳英傑、李威震二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辱罵警員陳英傑、李威震「警察骯髒、警察是賊頭、你去給人幹」(台語)等語,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惟念其因酒後失態方始觸犯本罪,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6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飲酒後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處,見其同事 楊善順 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竟因此心生不滿,當場以「警察骯髒、警察是賊頭、你去給人幹」(台語)等字眼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