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65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737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7號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岸路路口處時,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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