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許月美黃漢文蔡泓毅
3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車籍查詢資料1紙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調解書各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失控撞擊其他車輛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月美等3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參(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左轉時撞擊 許美月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黃漢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附載蔡泓毅,致黃漢文、蔡泓毅受傷倒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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