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陳金智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金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
13日將再債權讓與予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第三人新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予伊,
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8420號民事裁定影本、債
權讓與聲明書影本4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1紙等為證。又
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
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陳金智未居住於戶籍
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此有
該分局100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28875號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