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林平 心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濟不景氣,僅得向銀行借款周轉,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03萬1,929元,而伊僅得以國民年金支付平時費用,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全部負債,親人亦無力資助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現資產僅有銀行存款計6,931元(含民國112年4月28日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466元)及現金4,534元,且其須賴該國民年金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55頁),且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57頁)。又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負債高達203萬1,929元,亦有上開債權人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聲請人之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令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