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54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8月1日申請分割,以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 封枝榮 、吳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3月11日向案外人美商甲○銀行借用1,6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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