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茂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茂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2次竊取被害人魚缸內之孔雀魚近60隻,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最近1次甫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於密接時間之2次竊盜,依法論以一罪,究與實際之1次竊盜犯行仍然有別,惟綜合考量被告行竊地點在騎樓下、手法平和及竊取之孔雀魚價值不高等情,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主觀上僅為貪小便宜之心態,又其犯後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能力、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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