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初期尚稱美滿。詎被告於服完兵役後即性情大變,稍不如意即對原告大聲辱罵,甚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未果,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顧及兩造婚姻和諧,隱忍不發。惟被告不思悔改,先於94年5月16日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瘀傷、右頭部血腫、鼻樑部挫瘀傷、左肘處挫瘀傷、左膝處挫瘀傷等傷害;又於96年1月29日,因向原告索討金錢賭博未果,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腹壁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再於96年5月1日,因向原告索討金錢賭博未遂,即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鈞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原告因不堪被告屢次施暴,於96年1月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先於94年5月16
日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瘀傷、右頭部血腫、鼻樑部挫瘀傷、左肘處挫瘀傷、左膝處挫瘀傷等傷害;又於96年1月29日,因向原告索討金錢賭博未果,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腹壁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再於96年5月1日,因向原告索討金錢賭博未遂,即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原告因不堪被告屢次施暴,於96年1月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反持續率以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其不滿,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共同生活之原告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兩造間復因此分居逾1年,又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足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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