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7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豐簡字第11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0日某時,利用乙○○上網購物之際,佯稱係網路賣家,要求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並提供甲○○之上開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7月20日晚上6時21分許,以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29,989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無法聯繫賣家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就其被詐騙之經過及金額證述
甚詳,並有郵局自動提款機交單明細單影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其薪資
轉帳用的,於96年7月18日遺失存摺、提款卡。當時其放在皮包內,因為那陣子其常常在使用該帳戶,又常常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該張紙條就與存摺、提款卡夾放一起,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96年7月18日憑卡提款
200元。其是因為要去看薪資有無入帳,找不到存摺,去銀行詢問,才發現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㈡被告於96年7月18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200元後,帳戶
內僅餘71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11月7日一豐原字第90177號函所附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將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領出後隔日,即開始有不正常之款項匯入、領出,且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即全數提領一空,足認該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其時間點之巧合實令人啟疑。
㈢被告於本院97年6月9日審理時供稱:上開金融卡之密碼為
「565088」,且其個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及小孩的帳戶都是使用此密碼等語,按理被告就此密碼當可熟記在心,無需另行寫在紙條上,被告就此所辯顯不合常情。再者,從事詐欺犯行之人縱使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如未徵得本人同意,於該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關辦理帳戶終止手續之情況下,該使用人豈有可能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甘冒無法提領或被帳戶申請人提領之風險,而貿然加以使用,是該使用人亦不可能逕行以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確係被告自己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被告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又自承從事招攬保險之工作,並
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等語,足認被告應知悉該取得帳戶之人係另有目的。而現今民眾到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又近來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認為該帳戶作為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風險,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尚
非甚高,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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