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前於97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補充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亦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23時許起至95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止飲酒後,仍騎乘FA2-411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95年12月30日1時29分,行經臺中市○○路○○道路口時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醉騎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6年度速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且伊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之裁決顯然與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兩罰」之規定,請求撤銷罰鍰4萬5千元之處分,且伊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卻吊扣伊僅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然不當等語。
三、茲本院已於97年4月3日就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聲明異議為裁定,茲再就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裁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固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然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苛酷,對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12月29日凌晨
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卷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顯示,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僅有普通小型車,故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既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屬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僅對受「吊銷」處分時,始吊銷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而認該條於受「吊扣」處分時亦可以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自有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固可駕駛機器腳踏車,惟以輕型機器腳踏車為限,不包括重型機器腳踏車。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僅能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仍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仍屬無照駕駛。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裁罰,併此敘明。
五、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教育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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