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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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8月31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0樓,婚姻關係初期尚稱美滿。
詎自91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被告即置原告及兩造子女於不顧,於被告返臺期間之92年2月4日,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下腹瘀傷、右頭部腫痛及左腕瘀傷等傷害,而經鈞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另於92年6月之後,被告即行方不明,原告亦未再見過被告,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5年。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自91年間被告前往大
陸地區工作後,被告即置原告及兩造子女於不顧,於92年2月4日,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下腹瘀傷、右頭部腫痛及左腕瘀傷等傷害,而經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於92年6月之後,被告即行方不明,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5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2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侯超明 到庭證稱:兩造原共同生活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了10年,後來被告前往大陸發展,期間很少返家,後期就都沒有回來等語(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足參。揆諸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反係率以暴力方式解決爭執或表達其不滿,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共同生活之原告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被告於92年6月之後甚至不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顯見被告無意再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衡之上情,足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