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8日11時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處,因「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而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到案申訴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重新送達,並同意以低額罰鍰裁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要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所製開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6年1月28日,而上開舉發機關並未於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不得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處分撤銷等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6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當日寄存於豐原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於寄存送達日即96年11月26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26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算20日;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亦在臺中縣,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6年12月17日(按12月15日為週六,故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之12月17日)。而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遲至96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上收文戳記之日期可證,是則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既逾期方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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