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89號聲請人 陳文煌 相對人宏國紙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能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ꆼ仟柒佰陸拾ꆼ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由聲請人預納。│├─────────┼──────────┼──────────────────┤│調閱被告公司登記事│140元│同上。││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規費│││├─────────┼──────────┼──────────────────┤│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同上。│├─────────┼──────────┼──────────────────┤│合計│25,01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763元即【25,014×19/20=23,7633.33=││23,7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