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季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ꆼ點伍伍ꆼ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季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8年4月21日、89年10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林季勇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5月13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之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林季勇因涉嫌犯害公務(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警逮捕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5540公克,驗餘淨重
3.553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ꆼ被告林季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現場照片14張。
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3.5540公克,驗餘淨重
3.553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55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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