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二三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啟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三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月13日,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37機動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相對人自105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7,297,827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8月17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67字第1995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9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