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譚瑞珠 關係人 張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譚瑞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張毅成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張毅成於104年4月20日邀同相對人譚瑞珠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簽立有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依該貸款總約定書第24條加速條款之相關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883,341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各1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9月6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84字第2171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9月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譚瑞珠及關係人張毅成,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