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捷筠彭士育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彭捷筠即彭士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捷筠即彭士育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因聲請人目前入不敷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未出席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行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043元(見本院卷第14頁);渣打銀行陳報陳報債權額為784,201元(見本院卷第26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則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所示,花旗銀行之債權總額為242,235元(見調解卷第196頁),是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100,479元(計算式:74,043元+784,201元+242,235元=1,100,479元)。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存款879元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桃園市楊梅區楊心國民小學,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5,000元等語,而觀諸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個資卷),聲請人投保於桃園市楊梅區楊心國民小學,惟自110年3月5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元,是本院暫以27,6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5,281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6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5,281元後,雖有餘額12,319元(計算式:
27,600元-15,281元=12,31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揆諸目前聲請人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款項等情,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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