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 吳照凱 所駕車輛車種非自小客車而係自小客貨車,有行照可憑。⑵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現場雖係彎道,然會車空間甚為寬廣,吳照凱於會車時已經避讓,被告仍於會車時擦撞吳照凱所駕車輛左後側,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大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被告陳瑞瑜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高義蘭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瑜自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復興區高義蘭16號之住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前往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之工作地點,復承接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接續自前開工作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24.6公里處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照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3時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照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及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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