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陳秋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陳秋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陳秋合(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且與告訴人 張詩華江素芬 成立調解,取得其等諒宥,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判處拘役50日,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斟酌之依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且未審酌被告所受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詳後述),容未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電扶梯時,未注意
緊握電扶梯扶手,以站穩踏階之正常姿勢搭乘電扶梯,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碰撞身後之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致其等受傷,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達成調解取得其等諒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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