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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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秋合選任辯護人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秋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陳秋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內,搭乘電扶梯上樓之際,本應注意捷運內長年宣導之「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原則,應將雙腳站立穩妥,並將手扶妥電扶梯之扶手,以避免跌倒撞及他人,詎其疏未注意,於搭乘電扶梯向上時,而未將手扶妥電扶梯之扶手,終因重心不穩不慎往後跌倒,碰撞站立於其身後之 張詩華 、 江素芬 ,致張詩華受有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江素芬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詩華、江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林陳秋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電扶梯,並往後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握緊電扶梯之扶手,是因為電扶梯之階梯有震動,且電扶梯之扶手部分跟階梯速度不一樣,電扶梯扶手上升比較慢,階梯部分上升比較快,導致我抓不住才往後倒,我跌倒而別人扶我起來後,有路人說後面也是跌倒,我剛開始有看一下,是一個短袖女生腳踝受傷,我有跟他說對不起,後來我們移動到捷運詢問處,就多一個受傷的女生,我認為是意外,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被告當時有依規定站立並緊握扶手,是因電扶梯之運作問題,才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故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電扶梯,因往後跌倒,碰撞站立於其身後之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致告訴人張詩華受有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素芬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詩華(112偵1521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3頁)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芬於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偵15216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告訴人張詩華於112年4月11日應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意外跌倒造成】(112偵15216卷第17頁)、告訴人江素芬於112年4月11日應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112偵15216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2偵15216卷第9頁至第10頁)與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之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56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亦對於自己於時、地搭乘電扶梯因往後跌倒,碰撞到身後之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致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並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關於本案之事發經過,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圖1】影片時間00:00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正上方顯示淺色白字「3-7BL18扶梯6-8下乘場0000-00-00
00:13:00」,畫面中央可見現場有捷運出口指示看牌、三部電扶梯(由右至左稱為電扶梯A、B、C),電扶梯B進出口處掛有黃色牌子,手扶梯B、C進出口處有以伸縮帶圍欄桿分隔開;【圖2】影片時間00:01至00:39時,可見有多名行人搭乘「電扶梯A」由下往上移動,亦有多名行人搭乘「電扶梯C」由上往下移動進入捷運站內,「電扶梯A、C」運轉過程中,來往行人依序搭乘順利,電扶梯及搭乘行人均無明顯震動或跳動之異狀,至00:40(即畫面時間11時13分40秒)時,畫面左下方有一名身穿灰色袈裟之人(見紅圈處,即被告)走出,並往「電扶梯A」方向移動;【圖3】影片時間00:41至00:42(即畫面時間11時13分42秒)時,被告持續步行往「電扶梯A」方向移動,同時有兩名女子自畫面左下方走出,其中一名女子(下稱甲女,即告訴人江素芬)頭髮較短,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另一名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張詩華)頭髮較長,身穿淡淺色上衣、外套及花色長裙。甲女、乙女併肩同行走在被告身後,一起往「電扶梯A」方向移動。「電扶梯A」已有眾多行人趨前搭乘,電扶梯及搭乘行人並無明顯震動或跳動之異狀;【圖4】影片時間00:43至0
0:47(即畫面時間11時13分47秒)時,被告持續步行往「電扶梯A」方向移動,甲女、乙女二人亦一同行走在被告後方。「電扶梯A」眾多行人站在右側踏階向上移動,電扶梯及搭乘行人並無明顯震動或跳動之異狀;【圖6】影片時間00:52至00:55(即畫面時間11時13分55秒)時,被告先行站上「電扶梯A」踏階後開始移動,此時看不見被告右手擺放位置;乙女走在被告身後站上踏階,甲女依序排在乙女身後站上踏踏,甲女、乙女二人站上「電扶梯A」踏階後亦開始移動。「電扶梯A」已有眾多行人站立在被告身前之右側踏階向上移動,同時被告及甲女、乙女等人後方,亦有眾多行人準備自右側踏階處搭乘「電扶梯A」,此期間電扶梯及搭乘行人並無明顯震動或跳動之異狀;【圖7】影片時間00:56至00:57(即畫面時間11時13分57秒)時,被告右手前臂放於扶手帶上,隨後其右側上身靠往扶手帶旁,並以右手托向頭部右頰及下巴處,後方乙女站於踏階上與被告約有一格踏階之距離,甲女則跟隨站於乙女身後。此時甲女、乙女二人略側身站立於踏階上,轉頭將視線看往「電扶梯C」之方向。「電扶梯A」已有眾多行人站立在被告身前之右側踏階向上移動,同時被告及甲女、乙女等人後方,眾多行人亦自右側踏階處搭乘「電扶梯A」向上移動,此期間電扶梯及搭乘行人並無明顯震動或跳動之異狀;【圖8】影片時間00:58(即畫面時間11時13分58秒)時,被告維持圖7將右手前臂放於扶手帶上,右側身體靠於扶手帶旁,並以右手托住右頰及下巴之動作,且隨「電扶梯A」踏階往上移動,而於「電扶梯A」移動過程中,被告右側身體之下半部及右後腿出現向後拖移之情形,而「電扶梯A」未有明顯震動或跳動,其他搭乘之行人均未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圖9】影片時間00:59(即畫面時間11時13分59秒)時,被告右側身體之下半部及右後腿因向後拖移,使其左腳離開原本站立之踏階,且因被告右腳、左腳先後離開踏階,致其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全身退移一至二個踏階,並往乙女身上倒躺而去。「電扶梯A」上站在被告身前及站在甲女、乙女身後之行人,均持續搭乘而未有震動或跳動導致重心不穩之情形;【圖10】影片時間01:00(即畫面時間11時14分00秒)時,被告持續朝乙女身上倒躺,乙女因側身及所站踏階位置,因此朝「電扶梯A」左側踏階方向傾倒,過程中甲女亦受波及而朝左側位置傾倒,另站立在甲女、乙女後方右側踏階之行人,因甲女、乙女倒向左側並未受到波及,左側準備搭乘之行人則被傾倒之甲女、乙女擋住無法通行;【圖11】影片時間01:00(即畫面時間11時14分01秒)時,乙女、甲女因被告向後衝擊力量而一同倒躺於「電扶梯A」左側踏階上,被告傾倒後則全身仰躺於右側踏階位置。「電扶梯A」正常運行持續向上移動,無明顯震動或跳動之異狀,尚未搭乘「電扶梯A」之多位行人站立於捷運站內中間區域觀察情況,有前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56頁)。
是從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站上電扶梯後,即將右手前臂放置於扶手帶上,且身體整個往右靠往扶手帶,姿勢呈現往右歪斜之情形並持續一段時間,而未將手扶妥電扶梯之扶手(未緊握扶手),以站穩踏階之正常姿勢搭乘電扶梯,最終因右側身體之下半部及右後腿向後拖移,重心不穩向後跌倒碰撞到身後之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因而倒躺於電扶梯之踏階上,是本件事發之原因,係被告於搭乘電扶梯向上時,未注意將手扶妥電扶梯之扶手(未緊握扶手),最後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碰撞到後方之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所致,足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因上開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係因電扶梯之階梯有震動,且電扶梯之扶手部分跟階梯速度不一樣,是因電扶梯之運作問題,被告才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然如電扶梯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上開震動或扶手跟階梯速度不一之運作問題,則應可從前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看出電扶梯A之異常情事或其他搭乘電扶梯A乘客之特殊反應,但依前開勘驗筆錄,於被告搭乘電扶梯A之前後,電扶梯A運轉過程中無明顯震動或跳動之異狀,搭乘電扶梯A之行人依序搭乘順利,亦未有重心不穩或明顯震動或跳動之情事(見前開勘驗筆錄附件【圖2】至【圖14】,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56頁)。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尚未與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本案本院僅量處拘役之刑度,是被告並未見其犯罪動機或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電扶梯時,未注意將手扶妥電扶梯之扶手(未緊握扶手),以站穩踏階之正常姿勢搭乘電扶梯,終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碰撞到身後之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致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寺廟修行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可認優良,請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張詩華、江素芬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無真心悔悟之意,則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郁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