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告 林育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洪雅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洪雅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李長遠翁治豪余明恒 (下稱李長遠等3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李長遠等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科以刑責,然原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有該刑事判決(見附民字卷第23至45頁)可據,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開說明,仍准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見附民字卷第5頁),應繳納裁判費8,925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宋家瑋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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