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張冠威 相對人 羅詠晴
楊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881條之17。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供抵押,設定新台幣(下同)41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先後於同年12月5日、同月30日、104年
1月12日及3月2日,分別借款20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各為104年3月24日、同月29日、
4月11日及6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提出抵押債權證明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裁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在案,依上說明,則原裁定經形式審查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並不爭執上開相對人所提之證物,於原裁定前亦無陳述任何意見,今僅稱其將向代書借款,或於大陸之農場將採收,得有現金加以解決等語提起抗告,如上說明,因非本院得以審酌,故執此認原裁定不當,抗告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4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藍家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