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濬與告訴人 林珍琴 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7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大三洗衣店內,向被告收取款項時,又提及還款事宜,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燙衣板丟砸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手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