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文進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使用輔具三輪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行走,行經中華二路32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於慢車道中內側,適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 崔宗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華二路北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之電動自行車右後車尾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胸部不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